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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類別:案例精選
            樓頂平臺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法院這樣認定!
             

            實踐中,房地產開發商出售房屋時,會出現諸如“贈送露臺、花園”等銷售承諾,購買者往往只關注專有部分的權益,對共有部分或缺乏約定,或者忽略其存在,對所謂的贈送部分是否列入房屋產權面積也缺乏足夠的注意。因此,造成了共有部分和專有部分模糊,被開發商任意處置,從而產生了大量糾紛。本期結合相關法條、案例及觀點,就樓頂平臺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的問題,進行解析,以供讀者參閱。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筑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前款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筑物。


            第三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
            (二)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建筑區劃內的土地,依法由業主共同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屬于業主專有的整棟建筑物的規劃占地或者城鎮公共道路、綠地占地除外。


            第四條 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條 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屬于業主共有,但屬于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于業主共有。



             相關案例

            1.未經樓房全體業主同意,任何擅自處理和改變樓房頂端使用權的行為,均構成對業主權益的妨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侯利敏與梅州市藝之林廣告有限公司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民法典規定的建筑區劃內公共空間的權利歸屬原則,突出了業主權益的保護,限制了他人擅自處理和改變公共區域用途的行為。以自然物理屬性和功能用途來看,樓房的全體業主對樓房的頂端擁有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未經樓房全體業主同意,任何擅自處理和改變樓房頂端使用權的行為,均構成對業主權益的妨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號:(2008)梅中法民一終字第241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4期

            2.將建筑物共用部分天臺占為己用并影響到其他共有業主生活的,其他業主可要求該業主將建筑物共用部分恢復原狀——馬文新訴洪文勝、李瓊業主共有權糾紛案
            本案要旨:天臺、走廊設計的主要功能是作為整幢樓宇的消防使用,這種特殊功能決定了它是整幢樓宇的全體業主共同共有、共同使用,業主私自將天臺設置為“私家花園”、從而獨占使用及占有部分共用走廊的行為侵害了其他業主的共有權,應停止占用訴爭天臺及走廊并對相關部分恢復原狀。
            案號:(2009)佛中法民五終字第430號
            審理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0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3.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臺等,應當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劉章敏訴海南富春東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恢復原狀糾紛案
            本案要旨:樓頂露臺在設計上具有“可以排他使用”的屬性,另外,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雙方同意相關購房人可依其購買房產的建筑設計結構和功能單獨合理使用整棟樓的樓頂露臺,建筑結構上單獨附屬于某一套房地產的地下室、架空層、露臺、陽臺、平臺、入戶花園等獨立于其他專有面積和公共面積的面積歸該房產的購房人所有。因此,涉案樓頂露臺屬于業主的專有部分,其對該樓頂露臺享有合理使用權。
            案號:(2015)海中法民一終字第1274號
            審理法院:海南省?谑兄屑壢嗣穹ㄔ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5-08-26


             專家觀點

            關于樓頂平臺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的問題


            樓頂平臺的實質是樓頂的一定空間,講的是空間權的內容。如果這個問題把握清楚了,很多問題就可以比較好地解決。我們認為,參照本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符合以下條件的樓頂平臺,應當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一,符合規劃。也就是說,規劃設計上有樓頂平臺。如果規劃設計上只有樓頂,沒有平臺的,就談不上樓頂平臺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的問題。這時的樓頂平臺就是違法建筑。另外,還應當審查規劃本身是否合法。這一問題我們將在隨后詳細論述。


            第二,必須具備“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的條件,特別是“可以排他使用”這一條件。這是審判實踐中特別需要注意的?梢耘潘褂,是指規劃上專屬于特定房屋,不經過該特定房屋,就不能到達樓頂平臺。換言之,樓頂平臺只能通過該特定的專有部分才能與外界相通,通過公共通道到不了樓頂平臺。而這是符合規劃的。這一點非常重要。如果規劃上經過公共通道能夠到達樓頂平臺,那么表明這樣的樓頂平臺屬于《民法典》第274條所講的其他公共場所。這樣的話,它就不屬于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當然,如果有人人為地堵塞公共通道,造成只能從他家才能到樓頂平臺的現狀,那么這樣的樓頂平臺也屬于其他公共場所,而不屬于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三,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如果沒有合同依據,認定符合上述兩個條件的樓頂平臺屬于某特定業主就沒有依據。


            我們認為,樓頂平臺任何時候都是附屬物,不能單獨買賣。也就是說,開發商任何時候都不能將樓頂平臺單獨出賣。如果單獨出賣,在小區業主都可以到樓頂平臺的場合,實際上處分了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財產,小區業主不會同意,該買賣行為無效。在只有頂樓業主才能到樓頂平臺的場合,實際上開發商不可能單獨出賣,只能附贈給頂樓業主。


            另外需要考慮的是,在只有頂樓業主才能到樓頂平臺的場合,將樓頂平臺的所有權認定歸屬于頂樓業主,是否損害了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一是這樣確權有規劃設計的依據,符合法律規定。二是如果認為任何情形下全體業主對樓頂平臺都享有所有權,在只有頂樓業主才能到樓頂平臺的場合,除頂樓的業主外,其他業主根本不可能行使所有權的任何權能,所以說還認為全體業主對樓頂平臺享有所有權是不切實際的,也沒有任何意義。三是頂樓業主支付了比其他業主更高的價格,對樓頂平臺享有所有權也是應該的。四是這樣確權,并不影響其他業主行使其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五是如果認為只有頂樓業主才能到的樓頂平臺的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那么,正常的維護費用也要全體業主負擔,但其他業主并不能實際上享有任何權利。這樣的結果是:全體業主負擔費用,但享受不到任何權益,實際上對全體業主是不利的。


            最后需要強調的是,我們在審理案件的時候,如果審理中發現,樓頂平臺的確只能通過頂樓的特定業主才能到達,該特定業主與開發商的購房合同也明確約定樓頂平臺歸該特定業主所有,而這些都是符合規劃的,這時應當主動審查規劃本身是否合法。(1)樓頂平臺為建筑物之基本構造,具有共用性質。樓頂平臺與外墻、地基一樣,都是建筑物之存在所必需的基本構造,其不僅具有建筑物最基本的功能——遮風避雨,而且,其載重量直接關系到整棟建筑物的安全和使用壽命。此外,供區分所有人共用或特定住戶專有的一些輔助設施,如水塔、太陽能熱水器等,也都須安裝在樓頂。(2)樓頂平臺具有防火避難的功能。高層建筑物發生火災時,樓頂平臺常常是火源處以上樓層住戶逃生的主要通道。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超過六層(不含六層),戶門未采用乙級防火門的住宅和高層單元式住宅的樓頂一般應設計為上人屋頂,以供防火避難之用。另外,有的退臺式住宅,其退臺以上住戶出入要通過平臺轉換才能到達室外地面的樓頂平臺,設計上也負有防火避難之功能。因此,從維護公共安全的角度來看,樓頂平臺特別是設計上具有防火避難功能的樓頂平臺應認定為共有!據此,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應當盡可能就該案的有關情況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咨詢,確認這種規劃是否合法。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物業服務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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